- 主文
- 一、被告吳明志、吳明聰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
- 二、被告張玉梅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明志、吳明聰負擔百分之16,餘由被告張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8,144元為被告吳明志、吳
-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2,487元為被告張玉梅供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為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
- (二)並聲明:
- 二、被告吳明志等2人、張玉梅陳述:
- (一)被告吳明志陳稱:被告吳明志可以拆掉A地上物,但請原
- (二)被告張玉梅陳稱:B、C地上物為被告張玉梅所有,同意將
- (三)被告吳明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二)原告主張其為157-1、139-6、139-2土地之共有人
- (三)依前所述,原告現為157-1、139-6、139-2土地之
- 四、綜上所述,被告吳明志等2人、張玉梅所有之A至C地上物既
-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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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訴字第3號
原 告 禇許香秀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吳明志
訴訟代理人 吳宜蒨
被 告 吳明聰
張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明志、吳明聰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張玉梅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C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明志、吳明聰負擔百分之16,餘由被告張玉梅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8,144元為被告吳明志、吳明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吳明志、吳明聰如以新臺幣5萬4,4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2,487元為被告張玉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張玉梅如以新臺幣60萬7,4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57-1、139-6、139-2土地)之共有人,然被告吳明志、吳明聰(下稱吳明志等2人)卻以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下稱A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157-1土地之面積22.68平方公尺(下稱A土地),而被告張玉梅則以如附圖編號B、C所示之地上物(下稱B、C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139-6、139-2土地之面積90.58平方公尺、26.36平方公尺(下稱B、C土地),已妨害原告與157-1、139-6、139-2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於A至C土地之所有權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明志等2人、張玉梅拆除A至C地上物,並返還A至C地上物所占用之A至C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二)並聲明:1、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明志等2人、張玉梅陳述:
(一)被告吳明志陳稱:被告吳明志可以拆掉A地上物,但請原告把牆補起來,且拆除費用不應該由被告吳明志負擔等語。
(二)被告張玉梅陳稱:B、C地上物為被告張玉梅所有,同意將之拆除等語。
(三)被告吳明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且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是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為157-1、139-6、139-2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吳明志等2人現以其等所有之A地上物占有使用157-1土地中之A土地,而被告張玉梅則以其所有之B、C地上物占有使用139-6、139-2土地中之B、C土地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5、66、79至87、129至143、185頁),且被告吳明志已陳稱:A地上物為其與被告吳明聰所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而被告張玉梅亦具狀表示:B、C地上物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實。
(三)依前所述,原告現為157-1、139-6、139-2土地之共有人,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吳明志等2人、張玉梅就其等各別所有之A至C地上物有占有A至C土地合法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吳明志等2人、張玉梅並未就其等所有之A至C地上物有何占有A至C土地合法權源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被告吳明志、張玉梅甚而陳稱:其等願意拆除A至C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8頁),可見被告吳明志等2人、張玉梅所有之A至C地上物並無占有使用A至C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存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吳明志等2人、張玉梅所有之A至C地上物既無得合法占用A至C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則A至C地上物占用A至C土地自屬無權占有,並已妨害原告與157-1、139-6、139-2土地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明志等2人、張玉梅分別將坐落157-1、139-6、139-2土地上之A至C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A至C土地予原告及157-1、139-6、139-2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吳明志等2人、張玉梅預供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6日彰土測字第14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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