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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小字第五О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柒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退回原告新台幣二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其主張為與被告訂約參加被告所招募之大陸相親事宜未成,於簽約時已繳交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依約相親未成應僅收五萬元之成本費,其餘則退回,然被告僅退回三萬元,尚餘二萬元未退回,爰依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
被告固坦承與原告訂立前揭契約,且因無法辦成結婚手續,故依約應退還所收取之五萬元,然此款項業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全數退還原告,有原告所立之切結書可稽,原告再請求給付,顯無理由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契約書為証,然被告所提出業經原告坦承確為其簽名之切結書明載已依約退還所有應退費用,有該切結書在卷可稽,原告雖再指稱被告僅退還一千美元等語,惟尚未能舉証証明被告當時僅退還一部分之現金,故其所述尚不足取,從而原告依據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訴訟費用確定為四百七十三元。
四、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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