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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小字第六三號
原 告 乙○○○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成標
訴訟代理人 賴永豐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 執 事 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乙○○○社區之住戶,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共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七百元未付,迭催不理,原告為合法成立之乙○○○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此依法提起本訴。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右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一件、住戶名冊一件、存證信函二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甚明。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本件管理費三萬五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施錫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許騰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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