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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一三七號
原 告 甲○○○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得
訴訟代理人 葉建麟
被 告 金景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金山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其占有如附表所示之嘯月水電消防設備乙式,回復原狀並返還至原告指定之地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訂立動產租賃契約,被告向原告租用明細詳如附表之嘯月水電消防設備乙式,租賃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止,計十八期,每月給付一期租金,租賃總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二千一百五十萬三千六百六十四元,惟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即未再按約履行付款義務,依租賃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點之約定,被告業已違約,依約應主動交還現占有之嘯月水電消防設備乙式,原告與被告多次協調,被告均不依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點之約定,主動交還其占有原告之動產,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據,故依租賃契約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占有之租賃物品,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動產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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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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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川源採水消防泵浦 380V 30HP │一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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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川源採水消防泵浦 380V 25HP │一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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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川源採水消防泵浦 380V 100HP │一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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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消防總開關 │四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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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消防輸水管線 │一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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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川源自動加壓消防泵浦 │一個 │
│ │ A1─3100─1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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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川源自動加壓消防泵浦 │一個 │
│ │ AFG─330─1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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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複合式授信總機 │一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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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複合式火警授信機 │一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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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電力設備控制開關 │一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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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電力輸送設備 │一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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