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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一五一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雄
訴訟代理人 劉鐵豐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0000000號市內電話,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起至八十五年六月止,共積欠電話費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九千八百八十八元未付,為此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電話費查詢表各一紙為證,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電話費十五萬九千八百八十八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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