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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彰小字第三九二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並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為新台幣壹仟肆佰玖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言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石坤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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