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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四六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原名: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四六六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同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三時整,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零貳仟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以: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農曆四月間召組民間互助會,任會首,會員連會首共計三十七人次,約定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完會,每月十五日開標,開標方式以抽籤決定開標順序,開標後會首應負責向每一會員收取三萬元,前得標人應加收六千元之利息,原告應邀參加一會,依約繳清會金,至第二十九期開標時中標,被告應向前已中標之二十七名會員收取三萬六千元,連同本身之三萬元,合計一百萬零二千元,惟迄今未付,爰依互助會契約請求等語,被告則不否認召會之事實,但以已清償故不願給付云云置辯。
二、經查:對兩造不爭之召會事實,被告就已清償之有利於己事實有舉證之責,雖原告請求傳喚其姊林秀鳳到庭證稱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會款(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筆錄),但從原告所提被告自認為真之九十三年一月之錄音帶,經本院當庭播放,被告確承認其妻向原告借會錢,與原告主張被告其妻借標原告之會,故被告始終未將會錢交伊之基礎事實相符,雖被告以該錄音帶係遭剪接而成,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無相關之舉證,其辯解即非可採,另被告之姊之證詞核係迴護被告之詞,要不足採信,原告既已舉反證證明被告確有借會款之事實,其請求被告給付相關之會款及相關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准所請,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石坤弘
法 官 李言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石坤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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