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2,彰簡,505,200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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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五○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阿夷小段三五四六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街八十九號五樓之二房屋壹棟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阿夷小段三五四六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街八十九號五樓之二房屋(改編前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彰化市○○○路一七二巷三弄二十五號五樓二;

下稱系爭房屋)係伊所有,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約定租賃期間二年即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八千元,租金應於每月十一日前繳付。

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起,即未再依約繳付租金,伊乃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限期催繳租金,然被告屆期仍未繳付所累欠之租金,伊乃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為終止上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上開租賃契約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合法終止。

上開租賃契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然其迄今仍未遷讓交還,並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為此爰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暨掛號函件執據、建物登記謄本、門牌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前段、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積欠租金未付,且於原告合法終止租約後,仍未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而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 連 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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