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五二О號
原 告 甲○○
丙○○
共同訴訟代 林永山律師
理 人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五二О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辯論終結,同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整,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以:原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間交付款項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及十一月二十七日交被告六萬元及九萬元予被告,原告前以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等款項,因無法舉證遭敗訴判決確定;
另原告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交付款項二十萬元給被告,亦同用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亦同遭不能舉證之原因判決敗訴確定,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⑴原告甲○○二十六萬元⑵原告丙○○二十萬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甲○○乃慶帝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因與被告之父訂有工程承攬契約,該等款項均係付承攬報酬金所付出,要非不當得利,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二、本院查:兩造對於原告等曾給付被告上開金額之事實均不爭,所爭者為被告受領該款項是否為不當得利,應由被告就受領該款項有法律上之正當原因舉證,因兩造前以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訟,分別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七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以原告不能就舉證借款之事實舉證,而遭本院敗訴判決確定,被告此次舉證無非以前開判決認定事實作為其受領系爭款項之正當事由,經本院調閱前開判決卷宗,除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就被告受領原告甲○○之金錢,認係被告係因被告之父承攬原告甲○○所經營公司之工程所付出,就該判決爭點效及既判力遮斷理論,應承認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即原告甲○○就該十五萬元部分因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確定判決判斷,原告就該部分不容再為相異之主張,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元部分為無理由,該部分應予駁回。
至原告甲○○另主張被告就受領十一萬元部分,另原告丙○○主張被告受領其二十萬元部分,因前開判決除就無借款之法律關係判斷外,並未就其原因事實判斷,對本判決訴爭之法律關係無拘束力,而被告就受領該款項之法律關係又無法舉證,原告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
三、綜上:原告甲○○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丙○○之主張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石坤弘
法 官 李言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石坤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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