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2,彰簡,542,200402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五四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被 告 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五四二號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同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三時整,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村○○街九六0號一樓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伍佰貳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於供擔保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陸佰伍拾柒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以:緣兩造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村○○街九六0號一樓之房屋訂有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期至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止,租金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伍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下同)六萬六千五百二十六元,雙方契約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屆滿,期滿雙方未有續約,被告依約即有返還系爭租賃物之義務,逾期仍使用該租賃物,即有義務給付相當於租金額度之不當得利,爰起訴請求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以:租約到期後雙方已同意續租,僅未訂有書面契約,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云云。

二、經查:兩造對於前開租約到期之事均不爭執,所爭者為租約到期後是否有續租之事,被告對續租之有利事實請求傳訊證人乙○○到庭證稱:這份房屋租賃契約書,我看過很多次,之前由蔡先生(亦為被告公司員工)與原告談,談了許久,一值談不攏,再由我來接手與原告談,原告部份都是推吳鴻儀出來,地點是吳鴻儀家二樓,吳鴻儀也答應我們租約,金額為五萬元,我們公司非常注重這個租約,因為這是我們公司該地區的代表店,非常重要,我們後來帶契約書過去原告處後,原告說要考慮一下,但是對租金又有意見,一直漲到七萬元,又漲到七萬七千元,可是又反悔(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筆錄),證人之證言僅能證明雙方對租金價額有爭議,原告仍在考慮,故未能訂立書面契約,被告不能舉證雙方確有續訂租約之合意,原告請求被告於租約到期後返還租賃物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為有理由,應准所請,職權宣告假執行,依聲請酌定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石坤弘
法 官 李言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石坤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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