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五六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杜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五六二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辯論終結,同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三時整,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第八二四地號土地於民國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民國六十九年彰鹿字第0一0六六九號所設定權利價值新台幣三十萬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以: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線鹿港鎮○○○段第八二四地號,面積二0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上,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六十九年彰鹿字第0一0六六九號登記,權利人為被告,債務人為黃永昌,設定義務人為黃秀經,權利價值為新台幣三十萬元之抵押權。
然經原告向訴外人黃永昌、黃秀經詢問之結果,前開抵押權登記乃係訴外人黃永昌於六十九年間因欲經銷被告公司之商品,乃在被告要求下商請黃秀經提供系爭土第以擔保將來貨款之給付,故在設定抵押權當時未有任何債權存在,從而系爭抵押權即因於設定當時無主債權之存在而失所附麗,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亦請求塗銷抵押權等語。
被告則未到庭,亦未提出何證物供審酌,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按原告所提為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債權存在舉證之責,被告不到庭,亦無法為債權存在之舉證,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之請求,應認為有理由,應准所請,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石坤弘
法 官 李言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石坤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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