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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五七五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住彰化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如附表1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元,及自如附表2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六十一,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三十九。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甲○○簽發如附表1,被告乙○○簽發如附表2,付款人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67303之30號,發票日、票號、面額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紙為證,被告除甲○○前到庭稱票係借給訴外人陳吉田使用外,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言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石坤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票 號│
│ │ │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
├──┼─────┼──────────┼──────┼─────┤
│一 │92‧6‧30 │十一萬元 │92‧7‧1 │TA0000000 │
├──┼─────┼──────────┼──────┼─────┤
│二 │92‧8‧30 │七萬元 │92‧9‧2 │T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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