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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彰小字第一一四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彰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前段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且本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兩造所合意訂立之借款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亦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五○○巷二十九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審理。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 連 發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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