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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一三號
原 告 戊○○○○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零柒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卡貸款契約,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 MARY卡,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動用該卡借款本金餘額計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五千元,連同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計二千二百五十八元,爰本於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自認確有借款,但被告沒有能力還錢,原告又借錢給伊,係屬惡意,不願清償云云。
二、原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契約書、利息餘額查詢表及交易紀錄各乙份為證,被告亦自認有借款之之事實,被告以明知其無力清償原告仍借款給伊屬惡意云云,不得作為拒絕還款之正當理由,所辯無足採,原告所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言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石坤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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