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事實摘要:
-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間起,陸續向伊訂購健保藥品,嗣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 四、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清償協議書暨附件、九十一年度
- (二)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協議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二十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一六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即百川醫院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間起,陸續向伊訂購健保藥品,嗣因被告經營不善,導致財務困難,而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年五月間止,共積欠伊貨款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四千九百六十一元未清償,迨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兩造乃協議由被告分期償還,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按月於二十五日前各清償六千八百元(最後一期應支付金額為六千九百六十一元),並由被告交付四紙支票供擔保,另約定被告爾後再訂購之藥品,必須以現金付款。
詎被告於清償三期分期款合計二萬零四百元後,即未再依上開協議清償,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已到期未清償款項(未到期部分,俟到期後另案請求)累計為十九萬零四百元,另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被告新訂購之藥品部分,亦積欠貨款五萬六千元未清償,以上兩項金額合計為二十四萬六千四百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上開協議及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清償協議書暨附件、九十一年度應收帳款明細、退票理由單各一份、支票四紙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協議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二十四萬六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 連 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