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3,彰簡,24,20040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二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二四號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下午三時整辯論終結,同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三時整,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第二二七七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彰化縣芬園鄉○○村○○路一一六號遷出,並將該房屋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以: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與被告簽立土地及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將如主文所示之房屋出租與被告,約定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二萬五千元,租賃期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止,詎被告僅付租金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請給付租金,遭地址不明,原件退回,原告不得已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准予公示送達,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之租金,為求慎重,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請求被告終止租約之表示,請求被告遷出如主文所示之房屋等語。

被告則未到庭,亦未提出何證物供審酌,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示送達裁定之證據,其合法終止租約後,請求被告遷出系爭建物為有理由,應准所請。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石坤弘 法 官 李言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石坤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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