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3,彰簡,27,200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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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二七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而持用伊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每月消費款應於翌月十八日前清償,如逾期未償還,應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一千九百十元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果,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及繳款明細查詢、繳款明細表、消費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十二萬一千九百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 連 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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