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3,彰簡,416,200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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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3年度彰簡字第416號
原 告 君亮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仲智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克銘
訴訟代理人 楊志亮
林琢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二千五百零五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坐落「彰化縣和美鎮全興工業區○○○路二號」之控制盤施工工程。

嗣於施工期間,被告口頭告知,需追加部分工程,經核算需追加工程款計三十八萬二千五百零五元(下稱追加工程款),經雙方同意後進行施工,追加工程部分均有送貨單為憑,並由被告之員工簽名為證。

詎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全部竣工後,竟未獲付款,迭經催討,被告均拒不清償追加工程款。

為此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承包之工程為「火災後現場重建至設備連動至生產止」,工程期間並無任何追加工程之紀錄,故兩造間除上開合約工程款外,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

而有關兩造間之上開工程承攬帳款,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經由銀行匯款全數清償完畢。

其次,被告為生產運作之工廠,任何料品進出簽收乃制度要求,故於工程期間,原告對外訂料入廠,由被告之員工簽收,並非即表示兩造間有何追加工程。

另原告送送貨單至被告處,雖由被告之員工王曉玲簽收,然其僅負責簽收,並不知兩造間之事情,原告主張有追加,應另提出證明。

綜上所述,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十月間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坐落上址之控制盤施工工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合計向被告承攬二件工程,其工程款分別為三百三十五萬元、三百五十五萬元(均未含稅),而上開各部分工程款均已付清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提出之費用結算表一份為憑,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另有追加工程,被告尚有追加工程款未清償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⑴原告對於所稱追加工程施工位置部分,先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準備書狀中陳稱:原契約內容僅就自繪簡圖(原告於訴訟中自繪;

下稱簡圖)中所示二F即磨機主控制室部分進行施工,嗣追加工程有四部分即①如簡圖所示二之一F空間中之線路修改、增補線路並含PLC(即可程式自動控制)校正、②如簡圖所示預熱乾燥區內之控制室線路修配工程、③如簡圖所示乾燥區內之控制室線路修配工程、④如簡圖所示成品出貨區○○○○○路修配工程云云,嗣於當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則稱:簡圖所示之二F、一F及二之一、一之一部分係原來之工程施工位置,預熱乾燥區控制室、乾燥區控制室二部分係追加之工程云云,迨於同年五月五日本院現場履勘時,復改稱:追加部分係施工於簡圖所示二F磨機主控制室、二之一控制室、一F高壓電氣室云云,則其對於追加工程施工位置先後陳述不一,其主張是否屬實,非無疑義。

⑵原告雖陳稱:原來之工程部分有簽約,有圖面資料,故施工超過圖面資料部分,即屬追加之工程云云,然其並未提出所謂之「當時施工圖面資料」供核對,所述已屬無據。

且有關主工程既以書面詳載各項契約事宜之方式為之,顯示兩造對於上開工程之簽約頗為謹慎,則果有追加工程,何以未將追加部分再以書面簽約方式為之,或於原工程合約書中追加記載或備註?況上開二件工程合約款均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匯款結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費用結算表可憑,則若有追加工程且已於九十二年二月間竣工,原告何以未一併要求支付,而遲至九十三年十月間始向被告請求清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⑶原告雖提出被告員工簽收之「追加工程帳單」及「送貨單」為證,然查證人即被告之總務人員王曉玲已到庭證稱:伊係被告之總務人員,負責一些文書工作,當時原告之員工拿卷附之「追加工程帳單」至公司叫伊簽收,伊就簽收,簽收時並未看字據之內容,伊對於兩造間之工程細節並不清楚,亦不知有追加工程之事情等語在卷,且上開「追加工程帳單」上係記載「正大」(即送貨單上所載正大電氣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二字,則其有關契約當事人係存於何人之間,已有誤差,難認證人王曉玲對於兩造間有無追加工程乙節已有所認知。

況證人王曉玲係被告公司之總務人員,平日負責文書工作,而一般負責公司文書工作者,並非主管或決策階層,其僅從事機械式之收發並轉交相關承辦或負責單位處理,並不會細酌收發文件之內容為何及其是否屬實,故亦難據此即認被告已知悉並承認有追加工程存在。

其次,依兩造合約書之記載,原告承包之工程內容係有關「高低壓控制設備整修工程」等項目,而原告所稱追加工程之送貨單上所載之材料貨品亦與該等工程所需材料具有同質性,且其上未特別載明係追加工程所需,尚難據此而認確有追加工程之事實。

⑷原告另稱:追加工程部分所用之設備廠牌與原工程部分之設備廠牌有異云云,惟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對於原告指明之相關設備,並無法區分廠牌,進而辨明何者為追加部分,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故勘驗結果仍無法認定何部分屬追加工程。

⑸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追加工程之事實。

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復未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所述即難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及其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 連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葉 春 涼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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