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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3年度彰簡字第42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歐東洋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永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4年7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到期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面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本票壹紙,其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到期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面額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鈞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七七九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惟查原告並未簽發交付系爭本票,其上之「甲○○」簽名非原告所為,故系爭本票之真偽實有疑慮。
而法務部調查局函覆既稱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其「字跡筆劃僵硬滯澀、抖顫不自然」等情,顯示該簽名係他人偽造,否則自己簽名應不至於如此。
又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被告亦無交付現金與原告之情事,且原告所述提領款項之日期、金額與系爭本票所載日期、金額均不相符合,另錄音譯文內容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證人王登河並未目睹交付款項情形,借貸契約之要物性仍有欠缺,故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
至於證人王登河所述參與背書之面額十九萬元之支票一紙,係原告支付貨款所用,且已清償,而取回該紙支票。
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及原告係向其借款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自不負任何票據責任,被告實無從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兩造原係舊識,原告常向被告調借現款,系爭本票即係借款當日,由原告依借款金額簽發交與被告,以擔保借款債務之履行,此觀被告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自彰化縣和美鎮農會之帳戶內提領現金十七萬元之事實自明,此款項其中十五萬元已於提領後二日交與原告,原告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足證兩造間確有借款關係存在。
另依兩造間對話之錄音譯文內容及證人王登河所述,亦均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存有借貸關係。
又系爭本票上之「甲○○」簽名係原告所簽寫,比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與原告當庭書寫之筆跡結果,其書寫習慣及字跡態樣,均明顯符合,故原告辯稱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係卸責之詞。
準此,原告既簽名於系爭本票,即應依票據文義對被告負給付責任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七七九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民事裁定影本一份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及其上簽名之真正,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此部分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
而查本件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將原告有關各項簽名筆跡連同系爭本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本票上之「甲○○」簽名,其字跡筆劃僵硬滯澀、抖顫不自然,無法辨識其細徵特徵,致歉難鑑定等情,有該局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調科貳字第九四○○一九五九六○號函可稽,則本件雖無法以鑑定筆跡之方式判斷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偽,惟衡諸常情,一般人於正常狀態下簽寫自己姓名時,應不至於「字跡筆劃僵硬滯澀、抖顫不自然」,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其所為,尚非無據。
被告雖辯稱:此情形有可能係原告於簽發時,欲規避票據責任,而故意如此書寫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無法就此變態(非常態)事實提出相當證據證明之,其所述難以採信。
至於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及證人王登河所為證詞,均未就系爭本票之真正為敘述,故無法據以證明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
此外,被告並未舉其他確切之證據以證明原告確有簽發系爭本票及其上簽名之真正,故其所辯,要屬無據。
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其主張票據權利,難謂無理。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其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含就取得系爭本票之直接原因關係部分之爭執),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 連 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葉 春 涼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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