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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四六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甲○○○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送達代收人謝
訴訟代理人 劉鐵豐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雖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四十二號,惟查兩造於簽訂本件電話業務服務契約時,已約定若本件契約涉訟,其系爭金額超過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小額訴訟金額者,雙方合意以原告(甲方)所在地所屬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契約書在卷足憑。
而查本件請求給付之金額已逾新臺幣十萬元,依上開約定及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兩造已合意排除由本院管轄,且其合意管轄之法院亦已特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審理。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 連 發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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