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3,彰簡,7,2004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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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七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同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三時整,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以: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向原告陸續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於同年十月及九十年一月償還,惟迄今未獲清償,爰本於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金三十萬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未到庭亦未提出何證物供審酌,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

二、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及被告出具為抵債十五萬元之股票讓渡書(實際未讓渡)為證,再參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所請為有理由,應准所請。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石坤弘
法 官 李言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石坤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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