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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彰簡聲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乙○○即黃彥筌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柒拾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度彰簡聲字第二七七號及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六號判決確定,除聲請人為訴之縮減部分外,應由相對人甲○○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未扣除原訴縮減金額部分新臺幣七萬元,即換算訴訟費用為一千九百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言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石坤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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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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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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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一萬一千三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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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百七十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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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一萬一千四百七十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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