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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彰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張玲莉即乙○極芳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彰勞小字第2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辯論終結,同年7月20日下午3時整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玖佰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確定為新台幣伍佰柒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任美容師,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任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離職,請求被告按基本工資15800元(法定基本工資應為15840元)請求三個月工資加上手技費3520元為50920元,爰依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自認之前有領到薪資18360元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除領過薪資18360元外,只欠原告3200元,其他金額因原告未達基本業績被扣薪,自無權再為請求,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二、經查: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此為政府透過法律規範工人最低工資,俾以保障其最低生活水準,藉以保障勞工合乎人性尊嚴(Menschwuerde)之生活條件,被告自不得藉任何理由剋扣,原告請求基本工資15840元為基準之薪資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薪資43824元(15840元×2又30分之23(月)為43824元)加上兩造不爭之手技費3520元合計為47344元,扣除原告不爭已領之薪資18360元後為28984元,原告所請於此範圍內有理由,應准所請,超過部分不應准許,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書記官 汪木成
法 官 李言孫
如有不服本判決,應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淑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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