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彰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招治
被 告 甲○○○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振宗
訴訟代理人 王素娟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彰勞簡字第4號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同年7月28日下午三時整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均依公司規定,按時上下班,詎被告未經預告,突然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以電話告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當日幫原告退保,原告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20700元,工作年資為四年又一百二十三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⑴預告期間工資:20700元(690元×30日=20700元)⑵資遣費91425元(20700元× 4+20700×12分之5=91425元),兩者合計為112125元,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125元及自繕本送達翌起至 清償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被告則以:公司並無資遣原 告,究因員工與公司員工吵架,不願來上班了,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等語。
二、經查: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固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給付預告勞工工資或資遣費,惟需雇主確有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電話中命其不再上班,因為被告否認,原告即有舉證之義務,經被告傳訊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張瓊花證稱:當天(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我七時四十分上班,依正常情形原告應到公司掃地,當時沒有見到原告,我想他可能請假或遲到,我們公司每人均有每人之工作,如果他不來要找人替補,我後來打電話是他媽媽接的,當時他媽媽一直罵公司,我請他轉接電話,但他不轉接即掛電話(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筆錄),足以證明原告自行無故未上班,而非公司資遣,原告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書記官 林淑女
法 官 李言孫
如有不服本判決,應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淑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