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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彰小字第272號
原 告 乙○○
一樓
被 告 甲○○○○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森源
訴訟代理人 鄭哲明
之一號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彰小字第272號返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辯論終結,同年7月28日下午三時整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元,及自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確定為新台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間加盟被告公司,受被告公司技術指導,從事汽車磁釉美固施工,原告繳交被告新台幣(下同)50000元為違約保證金,30000元為出貨保證金,契約終止後被告未返還上開80000元,依約請求返還80000元,及自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同意扣除被告所支出之廣告費16000元,被告則以:除請求扣除廣告費16000元外,另以原告有違反契約第9條情形,故不願返還云云。
二、經查:兩造對保證金額度不爭,並同意扣除廣告費16000元,並有契約書為證,所爭者剩餘額度64000元,因被告主張原告有違約情形不願返還保證金,因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有利事實未能舉證,抗辯主張不成立,原告請求於64000元額度內有理由,應准所請,超過部分不應准許,另利息請求超過法定利率部分並無所本,併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書記官 林淑女
法 官 李言孫
如有不服本判決,應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淑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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