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由訴外人羅念行簽發,由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本票二張,金額共計臺幣92400,詎於到期日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二紙為證,被告:則以原告應向發票人請求清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之本票二紙為證,按票據法第124條、第39條、第29條規定,背書人應擔保付款之責,原告依票款關係請求付款,有理由,應准所請,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言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女
附表:
┌─┬─────┬──────────┬──────┬─────┐
│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 │票 號│
│號│ │ (新台幣) │ │ │
├─┼─────┼──────────┼──────┼─────┤
│1 │90‧12‧5 │46200元 │93‧12‧5 │CH289178 │
├─┼─────┼──────────┼──────┼─────┤
│2 │90‧10‧4 │46200元 │93‧5‧1 │WG00000000│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