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4,彰簡,147,200507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一四七號
原 告 甲○○○○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兆瑛律師
複訴訟代理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一四七號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同年七月六日下午三時整,在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以: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訂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表示願以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五十萬元買受黃木林(土地所有權人)、呂美苑(建物所有權人)所有坐落彰化市○○街二九巷三弄十二號房屋一棟及建地應有部分,被告此項要約,經原告居間後,被告以其妹許家華為買受人,與出賣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上開意願書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買方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應支付購買總價百分之二計算之報酬,原告依約請求買賣價金一千零五十萬元百分之二計算之服務費,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以:買受人係訴外人許家華,與被告無涉,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經查:按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本件被告對簽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承諾以買價百分之二給付被告居間報酬不爭,即有給付義務,不因買受人名義非其本人而影響居間契約效力,且被告承認買受人及其妹許家華確因原告居間媒介而完成買賣契約,原告所請為有理由,應准所請,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淑女
法 官 李言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林淑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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