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4,彰簡,154,200507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彰簡字第154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三六號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彰簡字第15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辯論終結,同年7月21日下午三時整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及融資契約書,同年九月十九日則訂立現金卡變更額度契約,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循環使用,依約得以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被告若未按期償還融資本息時,應按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清償借款,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欠有如主文所示借款額度,爰依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經合法送達,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及融資契約書、現金卡額度變更申請書為證,所請為有理由,准許如主文,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書記官 林淑女
法 官 李言孫
如有不服本判決,應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淑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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