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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一六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對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云云,事實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李仲福是朋有關係,金錢往來係你情我願,原告懷疑被告與與李仲福串通騙取原告之金錢,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上午九時許到李仲福家,巧遇被告等四人強拉原告至李仲福家,強行控制本人行動至下午四時許,強迫本人簽下如附表所示本票,因認票據債權不存在,請求確認云云;
被告則否認系爭本票係強迫原告所簽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票據係受脅迫簽立因而主張被告對附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因被告否認,原告對脅迫之有利於己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即有舉證證明之責,本院已給與原告適當舉證期日,原告無法舉證,其請求確認附表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駁回如主文所示。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言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林淑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四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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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期日 │票 號│
│ │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
├──┼─────┼──────────┼──────┼─────┤
│一 │93‧10‧28│ │ │ │
│ │ │二萬元 │93‧10‧28 │WG0000000 │
├──┼─────┼──────────┼──────┼─────┤
│二 │93‧10‧28│ │ │ │
│ │ │二萬元 │94‧1‧15 │WG0000000 │
├──┼─────┼──────────┼──────┼─────┤
│三 │93‧10‧28│ │ │ │
│ │ │二萬元 │93‧12‧15 │WG0000000 │
├──┼─────┼──────────┼──────┼─────┤
│四 │93‧10‧28│ │ │ │
│ │ │二萬元 │93‧11‧15 │WG0000000 │
├──┼─────┼──────────┼──────┼─────┤
│五 │93‧10‧28│ │ │ │
│ │ │二萬元 │94‧2‧15 │WG0000000 │
├──┼─────┼──────────┼──────┼─────┤
│六 │93‧10‧28│ │ │ │
│ │ │二萬元 │94‧3‧15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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