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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一六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傳益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行
法定代理人 陳錦城
訴訟代理人 許地增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所載。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後段、第四百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被告涉有侵權行為,而就上開同一原因事實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新臺幣三十四萬七千七百七十七元,嗣經本院合議庭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號判決認為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之事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駁回原告之上訴(該判決不得再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在上開確定事件所為之請求及主張之訴訟標的,已具有既判力,就此部分已不能依通常程序再事爭執。
而查本件原告之訴,經本院審核結果,其與上開確定事件之訴訟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均相同,且原告亦稱:本件曾經判決駁回確定,當時係請求損害賠償,本件亦係請求損害賠償,本件與上開確定事件之差異點係原告有發現新證據等語在卷。
準此,本件與上開確定事件應屬「同一事件」甚明,其訴訟標的既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告自不得再行起訴,其仍再提起本訴,即有違既判力之規定,且此項瑕疵無從補正,按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至原告陳稱:有發現新證據等語縱或屬實,亦僅係得否依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問題,與本件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 連 發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法院書記官 葉 春 涼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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