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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彰簡字第18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4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向原告申辦具有循環動用功能之「U-Life」現金卡,經原告核貸其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之循環額度,惟約定原告仍得視被告信用而隨時調整或核准此借款之動用額度,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三計付(原約定利率為百分之十三點七五,嗣經機動調整)。
而被告若遲延還本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遲延付息時,則自應繳息日起,依據上開方式計算違約金。
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兩造另簽訂契約變更約定書,增設每期最低應繳金額之約定。
詎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經原告主張債務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十四萬七千六百九十七元未清償,且迭催無效。
又其最後繳息日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應繳息日為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到期日為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故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現金卡契約書、契約變更約定書、循環理財帳號契約內容資料、利息及本金餘額查詢、存摺存款交易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七千六百九十七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 連 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葉 春 涼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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