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4,彰簡,222,2005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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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彰簡字第22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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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規定甚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會款新臺幣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依其起訴狀所記載之地址對被告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遭以遷移他處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因卷內並無其他資料可供循線查證被告之確實住居所,故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28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應於五日內補正被告最新之住居所地址,俾供送達(即命提出戶籍謄本),並記明筆錄,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自屬欠缺起訴必備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 連 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書 記 官 葉 春 涼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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