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4,彰簡,230,200507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言詞辯論筆錄(宣示判決稿)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彰簡字第230號遷讓房屋 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三時整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伸港鄉○○段第4-96、4-97、4-18、4-180 、4-194地號等五筆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三棟即⑴建號1178、門牌伸港鄉○○路46巷74號⑵建號1179、門牌伸港鄉○○路46巷72 號⑶建號1180、門牌伸港鄉○○路46巷70號,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向原告承租彰化縣伸港鄉○○段第4-96等五筆土地上及其上如主文所示之三棟建物,租期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迄今,因上揭房地所有權原所有權人為被告,經拍賣程序由原告取得,兩造以口頭訂約,由被告以每月十萬元代價租賃系爭建物,惟自九十三年十二月起被告即積欠租金,至九十四年四月共積欠租金合計50000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並終止租約,爰請求被告遷出系爭建物及給付績欠租金500000元,及自九十四年五月一起至遷讓房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失金額即每月十萬元等語,被告則未到庭,亦未提出何證物供審酌,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權狀及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訂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所請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並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言孫
如有不服本判決,應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淑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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