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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彰簡字第250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付,如有一期未能按期繳付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三年十月五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本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十九萬四千八百二十一元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十九萬四千八百二十一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 連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葉 春 涼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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