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4,彰簡,252,200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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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彰簡字第2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零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陸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向原告申請取得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償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付利息。

又被告另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利息,並分五十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原告得將未繳金額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上開信用卡循環利率計算利息。

詎被告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止,尚欠信用卡帳款七萬三千九百八十四元(本金六萬九千四百四十四元)、簡易通信貸款三十一萬四千零九十八元(本金二十九萬八千二百四十三元)合計三十八萬八千零八十二元(本金合計三十六萬七千六百八十七元)未清償。

迭經催討無果,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繳款明細表、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八萬八千零八十二元,及其中三十六萬七千六百八十七元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 連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葉 春 涼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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