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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二六六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繁雄
訴訟代理人 彭慧玲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雖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村○○路○段二六○巷十號,惟因兩造於簽訂本件信用貸款契約時,已約定「本契約當事人同意因本契約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復於簽訂本件另紙信用貸款契約時,約定「本契約當事人同意因本契約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此有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二份在卷可憑。
是有關本件契約涉訟,雙方已合意定其管轄法院,且其合意管轄之法院亦已特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審理。
而因上開二件貸款契約均同時合意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故本件宜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審理。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 連 發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法院書記官 葉 春 涼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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