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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彰簡字第276號
原 告 彰化縣田尾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羅萬
訴訟代理人 洪憲峰
被 告 甲○○
八號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彰簡字第27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辯論終結,同年7月28日下午三時整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六二計付,延遲給付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約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並自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止,其逾期六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云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訴狀以: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因被告已為時效之抗辯,按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本件清償期依原告主張為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請求權自該期日起算,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該請求權即罹於時效,原告遲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始請求還款,因被告為時效抗辯,債權已罹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書記官 林淑女
法 官 李言孫
如有不服本判決,應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淑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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