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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彰簡字第282號
原 告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許瑞中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4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車路口分社、發票日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帳號九九四七三號、票號FC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零二百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規定甚明。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三十八萬零二百元,及自提示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 連 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葉 春 涼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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