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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裁定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陳釘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以93年度彰簡360號及94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負擔訴訟費用全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經調卷審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言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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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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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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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規費 │417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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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517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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