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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保險簡字第1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一千八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九月八日晚上七時許,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李俊偉所有車號7H-1502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雲長路口,因酒後駕車,致過失撞及訴外人甲○○駕駛之車號MR6-970普通重機車,造成甲○○受有體傷,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甲○○十七萬一千八百零八元,此項損害肇因於被告酒後駕車所致,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向被告求償之請求權。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調解內容金額應該沒有包括強制險部份,所以原告還是可以請求。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伊已經跟甲○○和解,且伊問過原告,原告說不理賠,所以沒向原告報出險。
伊是在調解委員會調解的,而和解當時,是不管保險部分是否可以領,都包含在內。
調解金額當日就付清了。
在調解前伊就有告訴訴外人吳昭槐不能申請,所以才以這個金額和解,如果不包含強制險的話就由保險公司付就好,且強制險不是拿不到賠償才可以領的嗎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原告保戶李俊偉所有車輛與訴外人甲○○發生車禍,致原告支出甲○○醫療費用十七萬一千八百零八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險報告書、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看護費用證明書(均影本)各一份等件為證,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調解內容金額應該沒有包括強制險部份,所以原告還是可以請求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按被保險人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已與甲○○達成和解,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吳昭槐即甲○○之父親到庭證稱:被告講的是這樣(即「在調解前伊就有告訴吳昭槐不能申請,所以才以這個金額和解,如果不包含強制險的話就由保險公司付就好,且強制險不是拿不到賠償才可以領的嗎」等語),但是我還是有去申請看看等語。
則吳昭槐既已自承與被告和解之金額及於損害之全部範圍,是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與被告和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時歸於消滅。
依上開法條反面解釋,請求人對於被保險人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自無代位求償之權,故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自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十七萬一千八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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