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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小字第1475號
原 告 寶榮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彰小字第1475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及乙○○二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共同簽發本票一紙,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二百三十九元,到期日為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屆期提示竟未獲現,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尚欠原告一萬零三百二十六元,請求判決被告給付等詞;
經查,本件原告業據同張本票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裁定事件卷核對無誤,原告既已取得執行名義,即無庸再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顯無保護之必要,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自有未合,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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