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事實摘要:
- (一)原告主張:被告日前為購買商品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
-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本件並非單純消費性貸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代
- (二)惟被告辯稱本件貸款係其向訴外人巔峰公司申辦亞太行動
-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訴訟適用小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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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小字第151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0弄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日前為購買商品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元,依約被告應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止,分二十四期每期清償二千元,如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尚欠二萬二千元,原告已代為清償全部債務,新光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有關「巔峰電信案」類似之消費借貸模式,消費者因購買商品,而透過辦理銀行分期貸款以支付購買商品價款之消費模式,廠商倒閉後,依債之相對性,消費者仍僅得依買賣關係向廠商求償,而不得主張對抗貸款銀行一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十五號提案決議在案。
又原告本於協助及維護消費者權益之立場,使得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得以永續經營,因而擔任其信託契約監察人,確認其信託契約用途,而巔峰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即因無法經營話務業務,故開始啟動其信用契約之用途,但因巔峰公司積欠話務費用甚多,故信託基金需清償前欠話務費用及支付後續產生之話務費用,因資金有限僅能維持話務至九十四年九月,綜上所述,並非如被告所言因原告與巔峰公司簽立之信託契約之目的在保障消費者權益而得以主張抵銷應繳貸款部分。
又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有關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期間,目的無非在使消費者瞭解契約之內容,並非任何定型化契約均應給消費者三十日之審閱期間,否則消費者即可主張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茍契約內容已對消費者說明,而契約文字與消費者之說明一致者,從未給予審閱契約內容之時間,消費者亦應不得主張以對其說明之部分不構成契約內容。
被告簽立貸款申請表後,復經新光銀行電話照會,電話照會內容中已詢問其購買商品暨貸款意願,並告知貸款金額、還款期數及月繳金額,是被告已知悉向新光銀行貸款之事實,自不得再以未給予合理審閱期置辯,況被告若有反悔或表明無購買商品、申辦貸款之意願,尚可於照會電話中向徵信人員拒絕或否認,惟被告並未表示拒絕或否認。
且被告申辦貸款後,即按月持原告印製之繳款單陸續繳款十三期,繳款單上之受款人即為原告,被告不可能不知情負有向原告及新光銀行給付之義務,而被告於繳款期間內從未表示解除契約或主張貸款契約無效,迨至原告對其提起民事告訴後,方以消保法有關審閱期之規定作為答辯之藉口,實為被告片面之卸責之詞。
基此,被告與新光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自屬有效成立。
又關於被告與巔峰公司約定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倘被告認為向原告申貸之系爭貸款申請書所為約定對其顯失公平,自得不向原告申請貸款,而可以選擇以其他方式給付價款,並非無從選擇而僅能與原告訂定本件貸款申請書,復依系爭貸款申請書之相關約定條款判斷,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又對被告主張預付型貸款,萬一廠商倒閉銀行將不再追究剩餘貸款一事,原告主張此為相關單位的共識且效力並不溯及既往,本件之消費借貸契約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即有效成立,當然亦無適用的問題,被告不能以此作為拒絕還款之理由。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本件並非單純消費性貸款,而是巔峰公司與亞太電信和原告合作包裝的整合性商品,原因是:①缺少任何一項申請包含亞太電信門號、手機、巔峰公司節費及原告分期付款,都無法完成購買這整套整合性商品。
②原告申請書明顯彩色印刷(誠泰購物戀),明顯引導消費者為合作方案。
③多家公司聯合廣告的印刷,增加消費者的信心認知。
④消費者縱然想提前解約,也必須透過巔峰公司辦理退貨,才能解除信貸,不得逕行向新光銀行提出終止契約,明顯造成不便及不公,更顯示其連帶合作業務之實。
又誠泰購物戀申請書的印刷與填寫送件過程有以下缺失:①原告明知簽約完畢,介紹人把所有申請書立刻收走,並未預留予消費者副本,作契約合理的審閱。
②契約的相關重要條款的文字過小,不易察覺相關陷阱,以不容易辨識的小型字體,強制規定授權行銷公司代辦貸款。
③明知是透過傳銷商出去招攬此項業務,卻無專業人員於事後善盡告知義務。
又原告有下列可議之處:①原告曾多次在巔峰公司商品說明會上,公開表示並且保證,誤導消費者巔峰公司是一家銀行保證的公司。
②消費者購買巔峰公司之電話節費商品,依合約規定繳款期為兩年,按月繳付二千元,商品使用期為三十個月,乃屬於遞延性商品,但原告卻將每件商品貸款總額四萬八千元透過原告一次撥付巔峰公司,放款作業有不合理之處,且巔峰公司為此整合行銷商品作信心喊話,於九十三年十月間與新光銀行共同成立「話務安全基金」,就是所謂的共管帳戶,其中為了安全的考量,有百分之五的保留款,但現在這筆款項也不知流向,況既名為共管帳戶,也意味當要使用這筆款項時,需要雙方的同意及印鑑證明,方可挪用這筆款項,原告本應善盡共同管理人之責,完成保障消費者權益的承諾卻不履行。
③巔峰公司爆發倒閉風波時,受害人組成巔峰電信聯合自救會,力邀金管會、電總局、公交會、消保會等政府主管單位與新光銀行、原告、亞太固網、偉傳電訊等原巔峰專案合作廠商協商復話,原可和平結束此一風暴,原告卻在實際執行時,有刻意規避經費嫌疑。
又金管會宣布,自七月一日起,民眾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遞延型商品或服務,如果商店無法提供應有的服務,消費者可檢具證明文件,向銀行申請止付餘額。
金管會與消保會等單位會商後決定,未來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有關「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一欄必須載明,在遞延型商品或服務的消費性貸款契約中,商家無法履約時,消費者可以檢附證明文件請求銀行暫停付款。
當初原告既已單獨要求巔峰電信共同設立話務安全基金,按照金管會之上開規定,消費者自可請求銀行暫停付款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均影本)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二)惟被告辯稱本件貸款係其向訴外人巔峰公司申辦亞太行動假期專案,由訴外人轉介向原告申請貸款支付,現訴外人已倒閉,稱有話務安全基金在原債權人誠泰銀行(改名後為新光銀行)處,可保障消費者權益,且買的時候是綁在一起的,協調時銀行也有出來,貸款銀行對此應負部分責任等語。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所稱訂約時訴外人新光銀行與巔峰公司係綁在一起,亦應負擔責任云云,然被告與訴外人巔峰公司所訂立之消費性商品買賣約,與被告、新光銀行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二個不同之契約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不得以其與巔峰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新光銀行,縱巔峰公司確有被告所指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其因而未能依約履行其清償貸款之義務,亦與新光銀行無涉,是被告以訂約時新光銀行與巔峰公司間之契約綁在一起,即要求新光銀行之債權受讓人即原告亦應分擔責任,於法無據,被告以此為由拒絕清償貸款,自無可採。
至被告稱巔峰公司於原債權人新光銀行處有話務安全基金等語,原告則主張原告本於協助及維護消費者權益之立場,使得巔峰公司得以永續經營,因而擔任其信託契約監察人,確認其信託契約用途,而巔峰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即因無法經營話務業務,故開始啟動其信用契約之用途,但因巔峰電信積欠話務費用甚多,故信託基金需清償前欠話務費用及支付後續產生之話務費用,因資金有限僅能維持話務至九十四年九月等詞;
經查,原告固自承確有上開信託基金,惟被告並未提出抵銷抗辯,且復不能列明可抵銷之金額,其主張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二千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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