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6,彰小,1576,2008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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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小字第157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2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萬壹仟陸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OE-6943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彰化市○○路○段六百三十巷口前停紅燈,遭被告駕駛車號SC-7785自小客貨車由後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估價修理費用為一萬一千六百元(工資部分八千五百元、零件部分三千一百元)。

本件業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處理在案,且經多方協調亦無結果,此有彰化市公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須支出修理費用一萬一千六百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車禍現場位置圖、彰化市公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修車費估價單(均影本)各一份及車損照片八幀等件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自應採認為真。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原告駕駛自小客車與訴外人丙○○駕駛自小客貨車依序在前,無肇事因素,業經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

又依該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車禍被告有肇事責任已如上述,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理費用為一萬一千六百元,其中零件部分為三千一百元,工資部分為八千五百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耐用年數為五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三六九,惟不得低於汽車總值十分之一,系爭車輛係八十四年一月出廠,距本次車禍發生已逾五年,零件部分折舊後為三百十元,加算工資部分總計八千八百十元,即為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於八千八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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