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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63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32,651元,及其中新台幣329,529元自民國9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5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使用原告發行之救急現金卡,依約於被告繳款期限前應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逾期應按年息20%計算利息,如未依約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並未依約繳款,於95年12月22日債務協商時欠款新台幣(下同)341,171元,其自96年1月起依協議繳款,然被告自96年7月19日未依約繳款,尚欠329,529元及利息3,122元共332,651 元(被告未繳3,957元,原告已扣帳,不向被告請求),依債務協商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毀諾之後,各債務回復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參加銀行一致協商,依文件上說明,銀行於協商期間不能計算利息,故自95年1月到12月間,原告不能計算利息,又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
,原告計算利息違反上開規定,其請求之利息、違約金應予減免。
再被告依清償計畫,每期所繳其中4,485元是繳原告欠款,原告明細扣除金額不符,且被告並未遲延繳款,原告不能計算遲延利息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詢單、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協商客戶還款分配資料查詢單、交易紀錄一覽表等為證。
被告對其使用原告發行之現金卡,並未依約繳款,其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銀行簽立協議書之事實,並不爭執,該部分應堪認為真實。
至被告辯稱原告於協商期間不得計算利息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證明兩造有該約定,其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又被告辯稱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原告不得請求利息、違約金云云,然本件原告並未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而按銀行法第45條之1第2項規定「銀行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
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及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
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紀錄。
逾期放款未轉入催收款前應計之應收利息,仍未收清者,應連同本金一併轉入催收款。」
觀之,足認上開規定所謂應「停止計息」,僅係銀行辦理催收款時之內部帳務記載,並非免除債務人應繳之利息,原告仍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利息及遲延利息,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另被告辯稱其並未遲延繳款,故原告不得請求延滯利息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所提交易記錄一覽表記載,被告僅有2期應繳延滯利息,其中一期利息已計日為95年12月23日、交易日及處理日為96年1月15日,另一期利息已計日為96年2月1日、交易日及處理日為96年2月27日,其餘各期之利息已計日、交易日及處理日均相同,堪認被告上開2期並未按期繳款,原告依約計算延滯利息,並無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末依原告交易明細一覽表所載,被告自95年12月、96年2月至96年6月之交易額共7筆,業經原告於96年1月至6月按月扣抵,除96年2月27日扣抵二次各4,485元及3,957元(其中3,957元係原告扣錯帳)外,其餘各月均扣抵4,485元,與被告所辯依協商扣抵之金額相符,故被告辯稱原告明細與依協商應扣除金額不符云云,亦不足採。
是本件被告自96年7月19日既未依協商約定繳款,則原告依債務協商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原契約約定清償借款,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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