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6,彰簡,694,20080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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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69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5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丙○○為夫妻關係,其等於民國94年間以柏豪螺絲工業社(未辦理商業登記)之名義陸續向原告訂購螺絲等產品數批,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414,326元,並交付以被告丙○○為發票人、付款人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票號AB0000000號、發票日94年8月31日、面額264,569元支票,及票號AB0000000號、發票日94年9月30日、面額134,000元支票各1張(下稱系爭支票)給付部分貨款,惟系爭支票經提示後不獲兌現,屢經催告,被告迄未給付貨款,被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應給付上開貨款。

又縱認被告丙○○非買受人,惟原告於96年6月間委由友人劉昌傑代向被告催討貨款及票款,被告丙○○不僅承認尚欠原告貨款及票款,尚且要求希望能以分期付款按月支付若干款項方式清償,可見被告丙○○已承認該筆債務。

再退萬步言,縱認買賣關係僅存於原告與被告乙○○間,然被告丙○○既於96年6月間承認本件貨款關係及金額,並曾具體要求原告方面能同意採取分期方式清償,或曾提出按月清償30,000元之清償方案,顯然被告丙○○係有權代理其夫被告乙○○處理本件債務糾紛,至少被告丙○○亦有承擔被告乙○○本件債務之意,且為原告所同意。

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上開貨款,並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上開貨款及貨款,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14,326元,及自本院96年度促字第25759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98,569元,及自本院96年度促字第25759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被告1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無給付之責。

二、被告則以:柏豪螺絲工業社係被告乙○○獨自經營,被告乙○○向原告購買商品,僅以被告丙○○申請之票據作為給付貨款之用,被告丙○○與原告並無生意往來。

又被告乙○○對與原告間之買賣關係並不爭執,惟依民法第127條第8項規定,本件不論係自買賣時94年8月22日起算或自被告丙○○簽發之支票發票日起算,至原告於96年10月22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均已逾2年之時效,故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而被告丙○○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乙○○給付原告貨款,原告於支票退票後或於票載發票日期1年內,自得行使票據權利,其於2年後始主張權利,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被告丙○○之支票請求權早亦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均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乙○○、丙○○為夫妻關係,被告於94年間以柏豪螺絲工業社之名義共同陸續向原告訂購螺絲等產品數批,貨款共計414,326元,並交付被告丙○○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給付部分貨款,惟系爭支票經提示後不獲兌現,被告迄未給付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柏豪螺絲工業社名片、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請款單等為證。

被告對於被告乙○○向原告購買上開產品,貨款共計414,326元,交付系爭支票給付部分貨款,系爭支票經提示後不獲兌現,上開貨款及票款均未給付之事實並不爭執,該部分應堪認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係共同向其購買產品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被告乙○○向原告購買產品等語。

查依原告所提所提柏豪螺絲工業社名片觀之,僅記載被告乙○○,原告復未證明係被告共同向其購買產品,其主張被告係共同買受人云云,尚無可採。

至原告雖主張其於96年6月間曾委由友人劉昌傑代為催討債務,被告丙○○承認本件貨款關係及金額,應有債務承擔之意云云,並提出錄音錄文1件為證,然此為被告丙○○所否認,尚難以被告丙○○曾與訴外人劉昌傑談及債務問題,即認其已承擔被告乙○○之債務,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是原告主張被告丙○○應依買賣之法律關係給付貨款,即屬無據,要無可採。

四、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係以系爭支票給付部分貨款,原告另於94年8月以請款單請求被告乙○○給付貨款,則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94年8月31日及94年9月30日起算,原告應於2年內請求被告乙○○給付貨款,原告雖主張其於96年6月間曾委由其友人劉昌傑向被告催討債務云云,惟劉昌傑於96年4月至6月間係找被告丙○○催討債務,未曾與被告乙○○聯絡,業據證人劉昌傑證述在卷,原告主張其於96年6月間曾向被告乙○○請求給付貨款,已中斷時效云云,即無可採。

是原告於得向被告乙○○請求貨款之日起,迄其於96年10月22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乙○○給付貨款之日止已逾2年,被告乙○○辯稱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拒絕給付貨款,應屬有據。

五、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

又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

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者,性質迥不相同(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

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4年8月31日及94年9月30日,該發票日94年8月31日之支票經原告提示,於94年8月31日退票,另94年9月30日之支票未經原告提示,有原告所提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則自系爭支票發票日起迄原告於96年10月22日聲請支付命令止已逾1年,被告丙○○辯稱系爭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為可採。

至原告主張其於96年6月間曾委由其友人劉昌傑向被告丙○○催討債務,被告丙○○已承認債務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錄音譯文,並舉證人劉昌傑為證。

然依原告所提錄音譯文觀之,被告丙○○固曾與劉昌傑洽談債務問題時,並未提及被告丙○○之票據債務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則被告丙○○當時非必知悉法律規定,尚不得認其已知時效消而仍拋棄時效利益,並以契約承認債務之意,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所謂之承認不符,故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時效消滅後已承認債務云云,應無可採。

是被告丙○○辯稱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拒絕給付票款,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貨款414,326元及遲延利息,並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398,569元及遲延利息,上開給付,如被告1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無給付之責,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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