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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70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壹佰伍拾元,及自附表所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華山分社、發票日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六月十日、同年七月十日、同年八月十日、同年九月十日、同年十月十日、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六百三十元之支票五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提出備忘錄,被告有寫這一張一個月還二萬元,是公司還的錢,給他那邊扣錢。
提出五信的匯款回條,這些錢都是要繳車貸的。
債權移轉證明書是被告自己傳過來的,七十萬元是被告偷走原告的錢,被告偷了原告四十五張支票,已經兌現三十五張,事後有和解。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被告係為買受車號4829-HN本田休旅車一部而與汽車公司達成分期付款之協議,並將該車登記於元藤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藤公司),故被告所簽發之支票皆用來付款予汽車公司,並非為支付原告之用,此有汽車業務代表吳鴻志可為證,且該車現為原告所占有使用。
該車是被告要買的,原告丈夫欠被告錢,每月要還被告二萬元。
前十八期是公司付的,當作紅利的只有十八期,其他是被告付的,原告就本件票款並無請求權。
至於友辰的二百多萬元,是原告丈夫欠被告的。
原告所提被告蓋章之備忘錄影本,原係為解決兩造間其他糾紛而繕寫的草稿,兩造對該備忘錄內容並無合意,此由原告無法提出該備忘錄正本可稽,且該車分期付款係由被告帳戶扣款予汽車公司,該車貸並不需藉由原告支付,且兩造之糾紛嗣後已簽訂其他債權證明書,而無該備忘錄之約定,故該備忘錄實無法作為本件被告需給付原告票款證明之用。
又兩造當初合夥,嗣感情發生變化,原告本身倒閉,所以都用被告與公司的票。
每月都有結帳,最後一次原告就拿去警察局告說被告偷了原告的支票。
之後朋友才聯繫說會有竊盜罪,原本是原告要求二百萬元,後來被告在電話中向原告請求,最後答應給原告七十萬元,也請五信的副理作證。
又被告主張抵銷:①原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向被告借款一百三十萬元購買車號8H-3927賓士車,另曾借款三十八萬元予原告,作為原告支付子女婚禮籌辦費用及合會會款之用。
②而原告曾為元藤公司之股東,元藤公司原欲給予被告股利等共計七十五萬元,惟均由在元藤公司任職之原告擅自將該筆款項以原告名義轉投資於瑞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至今並未歸還該款項,侵害被告財產權甚鉅,原告所為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七十五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各五份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原告主張自應採認為真。
(二)惟原告主張被告有寫這一張一個月還二萬元,是公司還的錢,給他那邊扣錢的備忘錄。
提出五信的匯款回條,這些錢都是要繳車貸的。
債權移轉證明書是被告自己傳過來的,七十萬是被告偷走原告的錢,被告偷了原告四十五張支票,已經兌現三十五張,事後有和解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應審究之事項為: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及被告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⑴原告主張七十萬元是被告偷走原告的錢,被告偷了原告四十五張支票,已經兌現三十五張,事後有和解等詞;
被告則辯稱兩造當初合夥,嗣感情發生變化,原告本身倒閉,所以都用被告與公司的票。
每月都有結帳,最後一次原告就拿去警察局告說被告偷了原告的支票。
之後朋友才聯繫說會有竊盜罪,原本是原告要求二百萬元,後來被告在電話中向原告請求,最後答應給原告七十萬元,也請五信的副理作證等語。
是被告既已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七十萬元之和解金額為真實,則以五信為付款人、被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應屬存在,而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票款並無請求權,於法不合,自不足採。
⑵被告固提出之抵銷抗辯:①原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向被告借款一百三十萬元購買車號8H-3927賓士車,另曾借款三十八萬元予原告,作為原告支付子女婚禮籌辦費用及合會會款之用。
②而原告曾為元藤公司之股東,元藤公司原欲給予被告股利等共計七十五萬元,惟均由在元藤公司任職之原告擅自將該筆款項以原告名義轉投資於瑞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至今並未歸還該款項,侵害被告財產權甚鉅,原告所為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七十五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
惟查:①的部分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參酌,其空言置辯尚無可採。
②的部分被告所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抵銷抗辯,經本院審酌兩造皆提出之債權證明書,應係元藤公司與被告之債權債務糾紛,況被告亦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自屬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十萬八千一百五十元,及自附表所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表;
編號 票 號 發 票 日 退 票 日 金 額
01 AZ0000000 00/06/10 96/06/00 0000000 AZ0000000 00/07/10 96/07/00 0000000 AZ0000000 00/08/10 96/08/00 0000000 AZ0000000 00/09/10 96/09/00 0000000 AZ0000000 00/10/10 96/10/00 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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