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6,彰簡,718,2008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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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71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二個月以內者,每月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零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同時申請其配偶即被告丁○○附卡一張,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卡應依約定繳款期限繳納款,如未能悉數如期繳納,應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止,累計欠繳帳款共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八千五百五十八元未付,其中十三萬零九百七十三元為被告丁○○所消費,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甲、程序方面:原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變更訴之聲明,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均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自可採認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十六萬七千五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二個月以內者,每月六百元之違約金;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十三萬零九百七十三元,及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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