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6,彰簡,734,2008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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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734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91,226元,及自民國9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9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5,9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告所提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兩造因本借款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6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3月21日起至101年3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利率7.75%機動調整,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96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491,226元及利息(按遲延時之利率即年息12.894%計算)、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單、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單等為證,經核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斟酌,應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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