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6,彰簡,741,2008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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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74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壹萬參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拾貳萬壹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七月間向原告借款三次,分別為七月八日七萬八千元,七月十日三十萬元,七月十五日三萬五千元,共計四十一萬三千元,利息則為八千元,本利共計四十二萬一千元,因被告經營鐵棟修建工程行,與原告曾因工程承攬而認識,原告有感於被告之認真、樸實,而貸與週轉,借款後再以客票作為擔保,惟竟於清償期屆滿時未獲清償,另請求彰化市公所調解二次,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一份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自應採認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本金為四十一萬三千元,利息則為八千元,共計四十二萬一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利息部分依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自難照准。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二萬一千元,及其中四十一萬三千元部分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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