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6,彰簡,781,2008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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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78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缺款花用,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小五」之成年男子使用,可能供作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該成年男子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在夾報廣告上看到貸款之廣告,便撥打電話給對方,相約在彰化縣秀水鄉之秀水公園見面,隨即將其前向彰化銀行鹿港分行申辦之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鑑,提供予該成年男子使用。

又於同月某日,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將自己所有之之華僑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出賣給該成年男子,隨即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交給該成年男子。

嗣該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之成年男子,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十二時許,撥打電話給原告,並告知原告中獎港幣二十萬元,但應給付五萬三千四百元,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將五萬三千四百元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匯款六萬元進入上開華僑銀行帳戶,嗣因原告發現情況有異,始知受騙。

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錢不是伊領的。對匯款帳戶資料沒有意見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此有上開法院判決一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三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九六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本院九十六年度彰簡字第八五九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核對屬實,被告對匯款帳戶資料亦不爭執,原告主張自可採認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數人共同侵害他人權利,共同行為人應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所謂「共同行為人」,包含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幫助犯及教唆犯,並不僅限於實際共同實施侵權行為之人。

本件被告雖辯稱錢不是伊領的,然查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致原告共匯款十一萬三千四百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雖非屬犯罪集團直接對原告為詐欺取財犯行,然其以出借系爭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所用,即為幫助犯,揆諸上開法文及說明,被告仍應與犯罪集團成員對於原告所受十一萬三千四百元之損害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之抗辯於法不合,自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十一萬三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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